【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2-13 15:18:13        浏览次数:2685
 完整的政策文件下载>> 【工信部64号文】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软件企业认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八条 企业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软件企业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开发及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以及企业主营业务中拥有软件著作权或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企业拥有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与用户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协议)等信息技术服务相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数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年度和当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研究开发费用、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政策口径分别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归集)

(七)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经营场所购买或租赁合同,软硬件设施清单等;

(八)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说明以及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等;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自受理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情况、技术研发能力情况(包括研发环境、研发团队、以及场所购买或租赁情况等)、质量保障能力情况(包括质量保障体系、测试实验环境与工具等)、知识产权情况(包括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情况、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等)、企业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团队、经营管理制度等)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产业、财务等专家围绕上述方面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定,并将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发回报送的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并将获证软件企业名单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软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等有关规定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软件企业年审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省级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认定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将年审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发回报送的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确定、公布年审结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省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企业对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复审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软件企业认定资格。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软件企业变更报备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认定年度次年2月份前,省级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可将上述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软件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按相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20111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4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